序言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已全额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履行部分担保责任但未完全清偿债务时,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通常不会被管理人确认。这一法律现状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旨在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避免重复申报债权导致破产财产分配的不公平。然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尤其是保证人在履行部分担保责任后,其求偿权的法律地位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避免债权的重复申报以及破产财产分配的混乱。然而,从保证人的角度来看,这一法律设计可能导致其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保证人在履行部分担保责任后,虽然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但由于债权人已全额申报,保证人的求偿权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确认,这使得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显得较为弱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进一步细化了相关规则,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和保
柯劲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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