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数据资产交易法律的概念及法律属性界定
在数字经济的浪潮推动下,数据资产交易法律作为新兴领域应运而生,旨在规范数据资产的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并促进数据资源的合理流动与高效利用。数据资产交易法律的概念广泛,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处理、传输及交易等环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规范。在法律属性界定方面,存在不同的观点和争议。
(一)数据交易并非数据“所有权”的转移
将数据交易类比于传统物的买卖,认为其是转移数据所有权的过程,仅传输介质有别,这种观点忽略了数据与传统物理空间之“物”的本质区别。数据交易涉及多重权益,如个人信息权益、数据处理者的财产性权益等,且可能涉及公共利益,不存在单一的“归属”。数据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同一数据可在不同主体间交易,数据提供方交易后仍保有控制权。因此,数据交易无法以传统民法中的“买卖”来界定。
(二)数据交易旨在促进数据的许可使用
基于数据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特征,数据在分享中产生价值,数据交易应促进数据分享,本质上是数据的许可使用。数据提供方授权他人使用数据,推动数据流转、共享、互易、开放等流通方式。欧盟的“数字内容指令”以“提供”取代“交付”,根据数据使用权转移方式确定合同类型;日本的数据使用权合同指南也关注数据许可使用。但传统许可使用制度以排他性绝对权为前提,不完全适用于数据许可使用。数据许可使用可视为“非典型许可”,属于债权性权利,需结合数据特性进行理论创新,设置积极使用权与消极防御权相结合的方式,以促进数据流通。
(三)数据交易依托于大数据技术服务
在一些数据交易所推出的交易产品中,数据定制服务、解决方案等成为交易品类。数据交易更注重数据的使用价值,需要算力、算法支持,数据提供方凭借大数据技术向需求方提供数据分析预测能力。欧盟的“数字内容指令”区分“数字内容”与“数字服务”,我国部分地区也对数据服务作了界定,但现行法律制度中尚无“数据服务”的明确规定。数据服务可参照民法典中的技术合同规定,分为技术咨询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根据交付数据产品的使用目的,对数据服务作不同的法律性质划分。
综上,数据资产交易法律的概念及法律属性界定需综合考虑数据的自然属性、应用规律以及交易实践,明确数据交易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而是以促进数据流通、分享为目的的许可使用或依托大数据技术服务的新型交易模式。
二、现行数据资产交易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
现行数据资产交易法律制度存在诸多不足,严重制约了数据资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则与标准不健全
我国数据要素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数据权的界定、归属和分配尚不清晰,与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边界仍存有争议,难以合理评估数据资产价值。同时,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数据交易的立法,数据交易主体与交易平台对应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尚未明确,数据交易规则、分类分级标准与监管制度的建立缺乏法律支撑。
(二)市场定价机制存在局限性
数据资产的市场定价机制存在明显不足。一方面,数据资产市场定价与数据资产的权利属性定位存在冲突。数据资产的权属问题复杂,涉及财产权、人身权、隐私权等多种权利,而市场定价机制往往忽略了这些权利的特殊性,可能导致对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侵害。另一方面,数据资产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完全适用传统商品的市场定价机制。数据资产的价值并非完全由其自身决定,而是更多地通过数据的采集、分析、加工等过程实现,这使得单纯依靠市场定价难以科学合理地确定数据资产的价值。
(三)地区、部门、行业间不畅通
我国数据交易市场发展不平衡不充分,华东、华南地区数据要素市场建设规模与数量显著领先于东北与西部地区,各地区与部门建立的地方性数据交易平台在交易过程中采用的数据标准、交易规则不同,导致数据要素在不同地区或平台之间的流通交易存在障碍。此外,众多数据资源分散在不同行业,行业间的数字化水平差异导致数据壁垒的产生,阻碍了数据价值的发掘。
(四)交易主体进场意愿不充足
入场交易对交易主体提出了更加严格的合规要求,交易者易因资质不够、判断不明而不敢、不能交易。同时,传统的场内数据交易要求每次入场都提供合规评估报告,增加了频繁交易者的合规成本。此外,数据市场定价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不健全,也使得交易主体更倾向于在场外私下协商定价。
(五)跨专业数字化人才基础薄弱
数据交易涉及数据价值评估、数据定价、数据确权、数据隐私保护等多种问题,囊括金融、医疗、司法、汽车等多领域。因此,需要具备数据分析、计算机编程等专业数字技能的人才,也需要拥有数据化思维、能够利用特定数字工具或借助新技术辅助传统工作的复合型跨界人才。然而,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专业人才基础较为薄弱,难以满足数据资产交易市场的发展需求。
(六)交易平台技术支撑不充分
数据要素流通的环节复杂,在市场化交易的过程中更易产生安全风险。技术的成熟度会影响交易环境的安全可靠程度,当前在保证隐私安全、防范数据泄露、阻止虚假数据、数据滥用和数据交易监管等方面仍缺乏成熟的综合性技术方案。部分头部数据交易平台虽然实现了数据的“可用不可见”,但无法大规模普及。
综上所述,现行数据资产交易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严重影响了数据资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亟待完善。
三、域外数据资产交易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数据资产的交易和跨境流动日益频繁,各国纷纷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规范数据资产交易。本文通过对美国、欧盟和日本等主要法域的数据资产交易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探讨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的数据资产交易法律制度
美国在数据资产交易方面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法律框架,强调数据的自由流动和利用。美国联邦层面尚未制定统一的数据权利监管或商业数据访问规则,而是通过合同法和反垄断法等现有法律进行调整。例如,在“Hiq v. LinkedIn”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明确限缩了《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CFAA)的适用范围,认定抓取无需授权即可访问的数据不属于违法的“未经授权”的抓取。这种灵活的法律框架为数据交易提供了较大的自由度,但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欧盟的数据资产交易法律制度
欧盟的数据治理路径则更为系统和严格,强调数据保护和隐私权。欧盟通过《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和《数据治理法案》(Data Governance Act)等立法,建立了全面的数据保护框架。GDPR的“设立机构标准”和“目标导向标准”为数据跨境转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确保数据处理行为符合欧盟的高标准保护要求。此外,欧盟还通过《非个人数据自由流通框架条例》降低数据跨境成本,促进数据在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动。
(三)日本的数据资产交易法律制度
日本的数据治理采取行为规制路径,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不正当获取、使用和披露数据的行为。2018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限定提供数据”纳入保护范围,明确了数据的保护条件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这种行为规制模式既保护了数据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过度赋权可能带来的垄断风险。
(四)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在数据资产交易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可以借鉴域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 平衡保护与利用:我国应明确数据治理的核心价值在于开放和利用,而非单纯的保护。法律应回应实践中数据交易基础不明确的困惑,建立必要的规则,同时留有理论探讨空间。
- 完善法律框架:我国可以参考欧盟的经验,制定专门的数据保护法,明确数据跨境转移的法律依据和标准。同时,应避免过度赋权,确保数据的自由流动和合理利用。
- 强化国际合作: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数据治理规则的制定,推动建立公平、合理、透明的国际数据交易规则。通过国际合作,提升我国在全球数据治理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综上所述,域外数据资产交易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为我国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借鉴。我国应在保护数据安全和隐私的同时,促进数据的合理利用和跨境流动,推动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范雨萱. 对外数字贸易的数据跨境转移法律规制研究. 上海市法学会. 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8553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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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非个人数据自由流通框架条例.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2018R1807
[5] 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 https://www.nakapat.gr.jp/ja/legal_updates_eng/big-data-protection-under-unfair-competition-prevention-act-has-just-started-in-ja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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