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清盘重组与大陆破产重整:法系差异下的制度比较与协同路径探索

破产重整 · 03-05 · 49 人浏览

香港清盘重组与大陆破产重整:法系差异下的制度比较与协同路径探索

当跨境企业陷入债务危机时,香港的清盘令常遭内地法院拒绝执行——2019年某乳企因两地破产制度错位损失数亿资产。这并非孤例:香港清盘重组依赖债权人"全体一致"的脆弱合意,而大陆重整凭借法院"强行批准"的权力高效推进,法系鸿沟让跨境拯救步履维艰。本文从术语界定、债权人自治、管理人权责三大维度切入,借助恒大清盘与融创重整等鲜活案例,剖析普通法与大陆法系在破产领域的根本冲突,并探索融合香港灵活性与大陆强制力的协同路径。

一、概念廓清:香港清盘重组与大陆破产重整的术语界定与法理基础

在跨境破产实践中,香港清盘重组与大陆破产重整常被混淆,但两者在术语界定和法理基础上存在显著差异。香港的“清盘重组”并非严格法律术语,而是泛指公司面临财务困境时,通过清盘程序(如强制清盘或自愿清盘)结合重组安排(如公司自愿安排CVA)实现债务调整的非正式统称。其核心是《公司条例》(Cap. 622)下的市场化协商机制,强调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自愿合意,法院仅扮演监督角色。相比之下,大陆的破产重整源于《企业破产法》第八章,定义为“针对可能或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具再生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业务重组与债务调整的司法程序”。该程序以司法强制力为保障,旨在通过法定框架挽救企业,避免清算的消极后果。

(一)术语界定的核心差异

香港清盘重组的“重组”元素多源自商业实践,如股权转让或资产收购,缺乏统一法律定义。这导致程序灵活但司法保护薄弱——例如,重组协议需全体债权人同意,且无法自动中止司法冻结。反观大陆破产重整,其术语由《企业破产法》明确定义,涵盖申请、受理、管理人指定、债权人会议及计划批准等环节。这种界定差异源于法理基础:香港承袭普通法传统,强调当事人自治,而大陆借鉴美国破产法第11章,构建了以法院为中心的预防性制度。例如,大陆重整允许法院强行批准计划,仅需符合法定多数决条件(如债权人组三分之二通过),而香港的类似安排需全体一致,凸显了大陆程序的效率优势。

(二)法理基础的制度对比

香港清盘重组的法理根植于《公司条例》第673条及《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以意思自治为核心,视重组为私权契约行为,法院干预有限。这种设计虽降低法律成本,却易因协商僵局拖延时间,且无强制执行力。大陆破产重整则以《企业破产法》为基石,法理上融合了公益性与私益平衡——法院主导确保程序公正(如指定管理人监督资产),并通过司法保护(如自动中止执行)维护企业运营。数据表明,大陆重整平均耗时6-12个月,远短于香港类似安排可能耗费的1-3年。这种效率源于法理差异:大陆制度将重整视为共同行为,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及股东协作;香港则延续对立式和解模式,侧重债权人利益优先。

(三)关键区别的可视化分析

为清晰呈现差异,下表对比核心要素:

对比维度香港清盘重组大陆破产重整
法律依据《公司条例》及判例法《企业破产法》第八章
程序主导方债权人自愿协商,法院辅助监督法院强制主导,管理人执行
司法保护无自动中止执行权可中止司法冻结及执行程序
计划通过条件需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债权人组多数决(通常≥2/3),法院可强行批准
平均耗时1-3年6-12个月
法理目标维持企业存续,侧重债权人利益企业再生,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公益

小结

香港清盘重组与大陆破产重整的本质区别在于术语的正式性与法理的强制性:前者依赖市场自治,效率受限但灵活性高;后者以司法权力为引擎,确保效率与公平。这种对比揭示,大陆制度在保护企业再生能力上更具优势,而香港模式可借鉴其缩短时限的机制。

二、制度现状:两地破产程序的启动要件与司法介入强度对比

香港与大陆的破产程序在启动要件和司法介入强度上存在显著差异,这源于两地法系背景(普通法系vs大陆法系)和实践导向的不同。香港强调债权人自治和程序灵活性,而大陆则侧重法院主导的集体保护机制。这些差异不仅影响企业债务危机的处理效率,还制约跨境协作的深度。

(一)启动要件:经营困难非香港必备,大陆严格限定

香港清盘程序的启动要件相对宽松,不以企业经营困难为前提。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清盘分为法院清盘和自动清盘两类。法院清盘仅需满足无力偿付10,000港元以上债务、公平公正原则或公司特别决议等任一条件。自动清盘(如成员自动清盘)更灵活,只需75%股东同意并通过有偿债能力证明书,证明12个月内能清偿债务。非香港公司也可被清盘,前提是与香港有充足联系、清盘令便利呈请人,且法院对资产分配有管辖权。这种设计体现债权人主导理念,企业可基于战略调整(如业务终止)自愿启动程序,而非仅因财务困境。相比之下,大陆破产程序严格限定于经营困难主体。《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要求申请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如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无法变现等情形。债务人必须为内地法人,境外主体暂不适用。这反映法院对破产准入的审慎控制,旨在防止程序滥用,但可能延误危机企业的及时干预。

(二)司法介入强度:香港弱干预促效率,大陆强监督保公平

香港程序凸显债权人自治,司法介入有限。债权人可自行向债务人发送法定要求偿债书(Statutory Demand),无需法院前置审批;仅需在21天后未获清偿时,提交清盘呈请及送达誓章供法院审查。清盘人多由成员或债权人会议委任,破产管理署仅备选介入。这种弱干预模式加速流程,但依赖债权人主动性——如清盘人资产调查可能滞后,需债权人敦促。实务中,2025年房企案例(如龙光集团)显示,76.4%债权人支持即可通过重组协议,体现高度自治。大陆则强调法院全程主导,司法介入强度高。支付令(类似香港偿债书)需法院实质审查债权债务合法性,且不能直接触发破产程序。管理人由法院从名册指定,重整计划必须经法院批准并监督执行。债权人会议表决需“双重多数”(人数过半且债权额超无担保总额1/2),失败时法院可裁定方案。这种强监督保障公平,但增加程序成本——如协信远创2023年重整草案因债权人众多(超5000家申报债权)和表决复杂而搁浅。

(三)案例与数据实证:凸显效率与公平张力

房企债务危机提供鲜活例证。截至2025年2月,59家出险房企中,香港模式(如恒大清盘)因债权人自治高效推进,但债权人现金回收率不足3%;大陆模式(如融创境内债二次重组)依靠法院协调成功消债,却耗时漫长。跨境承认虽有进展——2021年《会谈纪要》后,深圳中院首例认可香港清盘程序(森信纸业案)——但案例稀少,反映司法介入强度差异的深层障碍。法系差异加剧跨境协作挑战:香港普通法传统偏好庭外重组,清盘作为最后手段;大陆大陆法系依赖庭内重整保护企业价值。2020年“上海H公司案”中,香港承认内地破产管理人身份,但2019年某乳制品企业案例(母公司香港清盘、子公司在内地重整)因制度错位导致协作失败,损失资产整合机会。

小结

香港宽松启动要件与弱司法介入提升效率,适合快速清算;大陆严格要件与强监督保障公平,利于企业拯救。借鉴上,大陆可吸纳香港债权人自治元素(如简化偿债书机制),香港则需强化法院在复杂重整中的协调角色。

三、核心差异:债权人自治边界与管理人权责的跨法域实证分析

在跨境破产案件中,债权人自治边界与管理人权责的差异直接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内地与香港虽同属中国,但因法律体系不同(大陆法系 vs. 英美法系),债权人参与程度和管理人监督机制存在显著分歧。实证分析显示,这些差异源于立法框架、司法实践和文化背景,导致跨境互认困难。

(一)债权人自治边界的制度性差异

债权人自治指债权人通过会议或委员会监督破产程序,确保自身权益。内地《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可申请更换管理人、审查报酬,并质询职务行为;债权人委员会(债委会)则监督财产处分,如涉及不动产转让时需及时报告。然而,债委会成员多为非专业人士,依赖法院主导监督,导致自治弱化。例如,内地实践中,法院因精力有限,难以细致监督每个管理人行为,债权人自治常流于形式。香港则采用更开放的自治模式。《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允许任何人(包括债权人)对清盘人决定“感到受屈”时直接向法院申诉,法院可推翻或修改该决定。破产管理署署长作为行政监督主体,要求清盘人定期提交账目,并进行专业化审查。这种机制赋予债权人更广泛的参与权,但依赖司法介入,可能增加程序复杂性。实证中,香港清盘人常绕过内地法院,通过股东会决议接管内地子公司财产,但因缺乏债权人共识,易引发个别清偿争议。

(二)管理人权责的监督与执行机制

管理人权责涵盖财产接管、处分及诉讼代表等核心职能,但两地监督强度不一。内地管理人(可由机构或个人担任)职责包括调查财产、决定营业继续及处分资产,监督以法院为主,债权人会议为辅。报酬由法院按财产清偿额分段确定(如100万元以下部分≤12%),确保中立但灵活性不足。香港清盘人(仅限自然人)权力更广,如以公司名义签约或借贷,报酬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法院厘定,监督更严格:清盘人须存入款项至指定账户,并接受署长随时查询。跨法域案例揭示权责冲突:香港清盘人因内地无重整制度,常直接变卖内地资产(如拍卖有重整价值企业),忽视职工安置问题;而内地管理人则因香港监督宽松,面临财产接管障碍。这种差异源于准入机制——内地对个人管理人不信任,要求执业保险;香港则无此限,依赖事后监督。

(三)跨法域实证挑战与国际借鉴

基于“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和“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清盘案”,跨境互认失败主因是债权人自治与管理人权责错位。内地债权人会议专业不足,无法有效制衡香港清盘人的资产转移;香港的广泛申诉权在内地缺乏对应机制,导致协助请求被拒。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和欧盟《跨境破产规章》提供解决方案:前者强调法院与外国管理人“最大限度合作”,包括临时协助保护财产;后者通过主辅程序划分(如主程序清算人可介入辅程序),协调债权人权益。为弥合差异,建议参考欧盟模式:设立跨境债权人委员会,融合两地监督主体;借鉴欧盟清算人间信息共享(如协调财产变卖方案)。

小结

债权人自治与管理人权责的差异根植于法系传统,实证表明跨境互认需构建协同机制。建议内地借鉴香港的广泛监督框架,香港吸纳内地的债权人结构化参与,并通过粤港澳大湾区试点跨法域管理人协会。

四、协同路径:跨境破产承认与重整计划效力的互认机制构建

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案件的相互承认与协助,是优化区域营商环境、保障债权人平等权益的关键机制。随着两地经贸融合深化,跨境债务重组需求激增,但法律体系差异(内地为成文法系,香港为普通法系)导致互认障碍。

(一)内地与香港破产制度的差异及借鉴

香港的债务重组以“安排计划”(Scheme of Arrangement)为核心,源于英国公司法,强调庭外谈判的灵活性。例如,赛维LDK案中,重组通过六步完成:磋商债券条款、组建顾问团队、申请临时清盘人、签订支持协议、债权人表决及法院批准。该计划无司法强制力,允许债转股或条款修改,效率较高——香港原讼法庭由单一法官审理案件,得益于资本市场成熟性。相较之下,内地重整程序受《企业破产法》规范,需经法院受理、债权申报、草案表决等冗长流程,司法干预较强。差异凸显香港模式在预重整和商业自治上的优势,可借鉴以简化内地程序。

(二)跨境破产承认的司法实践与挑战

香港法院承认内地破产程序基于普通法原则:程序须为“集体破产清算”且在注册地提起。上海华信案([2020] HKCFI 167)为首例,香港高等法院夏利士法官援引《企业破产法》第30条,确认内地程序覆盖境内外资产,并中止第三方扣押。类似地,年富供应链案([2020] HKCFI 965)赋予内地管理人对香港子公司的控制权,突显财产接管中的互认必要性。反之,内地承认香港程序依赖《会谈纪要》(2021年签署),森信案(2021 粤03认港破1号)首次认可香港清盘人身份,但此前因立法缺位屡遭拒绝。挑战在于管辖权冲突——香港采用“充分联系”原则(如营业地或上市地位),而内地倾向“主要利益中心”(COMI)标准,易生平行程序。

flowchart TD
    A[债务人申请破产] --> B{程序类型}
    B -->|内地重整| C[内地法院受理,指定管理人]
    B -->|香港清盘| D[香港法院任命清盘人]
    C --> E[向香港法院请求认可]
    D --> F[向内地法院请求认可]
    E --> G[香港审查:集体破产+注册地]
    F --> H[内地审查:COMI标准+《会谈纪要》]
    G --> I[承认效力,中止本地程序]
    H --> J[允许清盘人履职]
    I & J --> K[资产跨境分配]

(三)互认机制的构建路径:从原则到实践

构建高效互认机制需整合国际规范与本地创新。其一,采纳《跨境破产示范法》的“主要利益中心”标准,以债务人住所或主要财产地为基准,避免管辖权泛化。其二,建立主从破产程序制度,如欧盟模式,主程序(如内地COMI地)全球接管资产,从程序(如香港辅助)限于本地财产,剩余资产移交主程序。其三,推行“推定互惠”,借鉴《南宁声明》(2017年),由内地先行施惠——基于香港在广信投案(1999年)的协助先例,可试点互认。其四,协调平行程序:若债务人资产集中于内地,则以重整为主程序,香港重组为辅,共享审计成果,确保债权人平等受偿。

小结

跨境破产互认机制的核心在于平衡效率与公平,通过COMI标准统一管辖权、主从程序优化资源分配、推定互惠降低司法壁垒。两地差异虽存,但案例实践(如森信案和《会谈纪要》)已奠定合作基础。

总结

香港清盘重组与大陆破产重整的差异,本质是普通法自治精神与大陆法系司法干预的碰撞。香港以《公司条例》为框架,将重组视为债权人主导的商事契约,其灵活性能快速启动程序却受制于全体同意规则;大陆以《企业破产法》为基石,通过法院强制力保障多数决效力,虽强化公平却牺牲了部分效率。跨境协作的瓶颈正在于此——当香港清盘人试图接管内地资产时,常因债权人自治边界模糊(如"北泰案"拒绝承认)或管理人权责错位(如资产处置冲突)而失败。破解之道需双向借鉴:香港可吸纳大陆的"法院强行批准"机制,在复杂重组中突破全体一致僵局;大陆则应引入香港的债权人广泛申诉权,强化对管理人的市场化监督。更关键的是构建跨境互认体系:参照欧盟主辅程序模式,以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COMI)统一管辖权,设立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破产管理人协会,标准化资产接管与分配流程。正如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所倡导,唯有在尊重法系差异的基础上建立协同规则,方能实现困境企业的跨境再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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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内地与香港试点跨境破产案件相互认可及协助机制》,君合律师事务所。https://www.junhe.com/legal-updates/1464

(注:本文于2025年3月5日进行了更新,本文现为更新后的版本)

作者:柯劲恒

柯劲恒律师,专注破产重整、境外投资、公司治理、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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